2、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现在并未从条约上划分每个赔偿项目的顺序和比率,在交强险理赔实务中实质学会的应该是先赔医疗费等物质性支出,若有余额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假如被保险人或交通事故受害人提出商业性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不赔精神损失,因而执意需要交强险先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若有余额再赔别的人伤损失,保险公司则很难找出有说服力的拒绝理由,如此就容易酿成纠纷;而且也给理赔职员违反内部规定精神先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后赔别的人伤损失,留下了操作空间。
3、根据交强险条约第8条规定,通过法院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也可赔偿,这种规定可能刺激通过调解结案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上升,从而加强交强险的赔偿负担。
4、精神损害赔偿在某种程度上带有惩罚侵权责任人的性质,从而与财产保险的补偿功能有所冲突。而且在国内现行侵权法体系下,精神抚慰金的支付非常难达成种类化和标准化,故在保险精算上没办法确定预期损失,从而很难确定纯保费水平。
综上所述,建议将精神损失列为交强险的除外事情,而交由商业性机动车辆保险的附加险种来赔偿,如此也有益于减少交强险的费率水平。
交强险是不是赔偿伤残鉴别或车损鉴别的成本,现在没规定,至少在交强险条约中没将鉴别费明确列为除外,而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缘由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适当的成本,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鉴别费。
笔者觉得,国内在交强险推行初期不适合承保财产损失,只宜承保体伤、残废及死亡,理由如下:
1、如承保财损,势必致使预期损失及纯保费的增加,从而加重投保人的负担。
2、在既有人伤又有财损的交通事故中,因国内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只有2000元,无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更只有400元,所谓承保财损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被保险人意义不大;反之,交强险不赔财损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并没利益攸关的影响,毕竟财产损失不是人命关天的大事。
3、财损事故中小额赔付案件较多,其理赔成本总是高于财产实质损失,如此就会抬高交强险的费率水平,并且影响人伤案件的理赔速度。在交强险理赔实践中,这个问题已经暴露得比较充分,不少理赔职员反映,因为交强险要赔财产损失,在同时做交强险和商业汽车保险的财损赔案时感到非常的麻烦。
因此,在交强险推行初期,为防止保费过高及理赔复杂化,不保财损也无不当,建议修改交强险条约中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