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汝民初字第571号
原告汝州市**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斌,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禄,男,1945年十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政,**山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栋,男,193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苏*才,男,1940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堂,**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州市**运输公司与被告吉*栋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禄、樊*政,被告吉*栋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才、李*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既没同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又没在我单位上班工作,被告与我单位不形成劳动关系,签于被告与我单位不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的退休手续不应有我单位办理。并且,汝|劳裁字第4号裁决书回避诉讼时效,没追加汝州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参加诉讼。所以,原告觉得汝|劳裁字第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实体裁决错误,故起诉,请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并裁判我单位对办理被告的退休手续不负有任何申报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没事实依据的,纯属无理滥诉。我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没超越诉讼时效,汝|劳裁字第4号裁决书所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77年12月开始到原临汝县搬运公司机修班干临时工。
1984年该公司更名为临汝县二运公司,后又更名为汝州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系集体企业,1991年6月25日汝州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将汝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和汝州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合并为汝州市**运输公司。合并后,汝州市第二汽车运输企业的人、财、物由汝州市**运输公司负责管理,原汝州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变为汝州市汽车运输货二分公司,被告也伴随合并到汝州市**运输公司。但仍在汝州市汽车运输货二分公司继续干临时工,1992年7月,原告根据汝政字50号《汝州市全方位选改计划外用工工作推行建议的公告》的有关规定,赞同将被告选改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同年12月26日报经汝州市劳动人事局批准,被告被原告选改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并办理了有关选改手续,但没为被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
1994年2月,被告因其子吉*利患精神病需要治疗照顾,便向当时汝州市汽车运输货二分公司副队长李*州请假,获得批准后,被告便在家为其子看病。
1994年上半年,因原告经营困难,进行选改,将汝州市汽车运输货二分企业的货车进行承包,身为维修工的被告没了工作职位,在家待岗。
1998年5月4日,汝州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在维持原告单位的基础上,从原告单位分出二运公司,独立经营。
1999年4月成立了原告和二运公司分立工作领导小组。同年11月2日,领导小组经过六个月的工作,反复征求双方建议,最后就资产清算等形成共识,并达成一致建议,但没涉及职员移交的具体问题。
经查,汝州市**运输公司分立后,其职员的移交问题由其双方协商处置的。二运公司在接收职员时,只接收91年6月25日两公司合并时原汝州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进入原告单位的档案固定工,被告当时是临时工,不属接收对象,二运公司到今天也没接收被告。被告的个人档案现仍在原告单位。被告需要办理退休手续,先后找二运公司和原告,但双方都否认被告是其单位职工,被告将此事反映到汝州市交通局解决,但没结果,无奈被告申诉到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需要裁决。
15日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裁字第4号裁决书,裁决“申诉人吉*栋需要办理退休手续,应向被申诉人汝州市**运输公司提出申请,被诉人接到申诉人的申请后向汝州市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提起诉讼,需要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并判决原告不负有向汝州市劳动行政部门申报被告退休手续的义务。被告则觉得汝|劳裁定第4号裁决书正确,庭审中被告又请求判令原告向有关部门为被告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