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释明权的行使,需要把握的是:
其一,要遵循程序公正的基本需要。坚持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平等、程序公开等原则,人民法院在向一方释明时,需要告知另一方。
其二,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在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情形下,在人民法院释明了有关事情后,至于是不是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完全是当事人自己判断和决定的事情,人民法院不可越俎代庖。这既是当事人基于自己意思行使实体权利的基本需要,也是其自愿行使其诉讼权利的体现。
其三,释明权的行使需要把握好尺度,防止有违程序公正。一方面,不适合表达出案件中违约金已经过分高于损失的倾向性建议,应仅客观地向违约方表达法律上有关于违约金调整规范的规定,假如违约方的抗辩不成立,是不是需要结合相应法律规定提出其他的抗辩等。其次,法官的言辞也不适合过分简单直接,防止给当事人以不好的引导。由此引申出来的问题是,人民法院释明后有关情形的处置。这其中比较直接的情形有2、一是当事人仍然没提出违约金过高而对其予以调整的请求,这个时候应当认定为其舍弃了降低违约金的请求,而只是倡导合同不成立、无效等免责抗辩,假如此抗辩不成立的话,人民法院不适合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二是当事人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倡导,由此自然就引出有关违约事实的认定问题,这涉及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问题,涉及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由此也会带来人民法院是不是要重新确定举证期限的问题。
大家觉得,这要依据庭审不同阶段具体把握,在《民事诉讼法》对于举证期限作出灵活弹性规定的首要条件下,有必要依据案件状况灵活采取举证期限延长、另行确定举证责任期限等方法,并辅之相应的责任手段,确保案件处置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