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股东是不是完全未出资或逃全部出资。
股东以实物、常识产权认缴出资的状况下,没有办理产权变更但已由公司实质用的是不是是完全未出资,出资后又以借款等方法将出资全部转移的是不是是抽逃全部出资等;
(2)除名前是不是履行了“前置催告程序”。
是不是进行了催告、是不是给予了适当的履行期间、是不是告知了在合理期间内不履行补正义务的后果等;
(3)除名股东会决议是不是依法作出。
股东会是不是系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确定的程序召开的、被除名的股东是不是享有“除名决议”表决权、“除名决议”表决比率等。
对于被除名的股东的表决权问题,主流看法觉得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第一,股权来源于出资,在股东没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状况下,其不应享有股权,自然也不享有表决权;第二,除名权是形成权,不以相对人意思为首要条件,在符合法定实体、程序要件的首要条件下,公司可以单方面行使除名权。
另外,假如赋予被除名股东表决权,那样当被除名股东系具备控股地位的大股东时,将没办法形成有效决议,致使股东除名规范“名存实亡”。最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损害了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排除其表决权,符合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的规范功能。
对于表决比率问题,主流看法觉得:在公司法、公司章程没将股东除名纳入特别决议的状况下,可以按普通决议程序,在有限责任公司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即可通过。
对于上述两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010号民事裁定中剖析觉得,在公司法及司法讲解对股东除名的程序问题均未明确规定的状况下,可以参照《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作伙伴除名的规定来认定有关股东除名程序的有效与否。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公司法